重庆交警如此越俎代庖要不得

作者:曾训骐2009-09-2320:27:05发布于:博客中国分类:默认分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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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重庆市交警总队“依法行使刑事案件办理权”,其“依法行使”显然是一个拉大旗、作虎皮的伪命题。此种越俎代庖的行为,可以休矣!否则,不仅不可能“和谐”,反而会导致神圣的法律遭到践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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搜狐新闻9月21日报道:昨日,重庆交警总队通报,10月1日起,市交警总队将依法行使刑事案件办理权,对在主城11区范围内实施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,且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,可对其采取刑拘、提请批准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,立案侦办相关刑事案件。

新闻链接:http://news.sohu.com/20090921/n266865190.shtml

我仔细阅读了一下报道。文中说,这样做的依据是“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并结合我市交通执法实际情况”。

对照一下《刑事诉讼法》和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(修正)》,我感觉,重庆市的做法是严重的违法的行为!理由如下:

其一,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刑事案件的立案、侦查、采取强制措施,有着严格的规定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“任务和基本原则”第三条规定:“对刑事案件的侦查、拘留、执行逮捕、预审,由公安机关负责。检察、批准逮捕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、提起公诉,由人民检察院负责。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,其他任何机关、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。”

看,这就是《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。“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,其他任何机关、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”这一句,更是排除了其他单位、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之外行使上述权力的可能性。

第七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,应当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,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。”就是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,在执法的时候都要“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”,就更别说其他一切非刑事执法单位了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六条还特别规定:“对于一切公民,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,在法律面前,不允许有任何特权。”既然“不允许有任何特权”,那么,重庆市交警部门的刑事执法权是从何而来的呢?

虽然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章“管辖”第十八条规定:“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但众所皆知,中国的立法权在全国人大,重庆交警总队的“规定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,更不是法律,不能代替《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。

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,从头到尾,都严格遵循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不敢越雷池半步。

那么,我们不禁要问:报道中说,重庆市交警部门是“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并结合我市交通执法实际情况”。部门的规定,难道能够超越全国人大指定的法律吗?“交通执法实际情况”难道能够成为超越法律的借口吗?

其二,重庆市交警总队开了一个影响极坏的恶例!

试想,假若重庆市交警总队能够颁布超越法律的规定,让交警部门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,对那些“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,且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,可对其采取刑拘、提请批准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,立案侦办相关刑事案件”,那么,在中国,比交警执行公务还容易出现复杂的局面、甚至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场所更多,比如:强制拆迁,银行遭遇抢劫,交通工具上突发犯罪……

请问,各地的拆迁办、各地的银行、各种交通工具的主管部门,难道不可以“依样画葫芦”,比照重庆市交警总队的做法,也制订所谓的“规定”,让本部门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?

试想,如果真的那样,全中国还不乱套了吗?

综上所述,重庆市交警总队“依法行使刑事案件办理权”,其“依法行使”显然是一个拉大旗、作虎皮的伪命题。此种越俎代庖的行为,可以休矣!否则,不仅不可能“和谐”,反而会导致神圣的法律遭到践踏,引发天下大乱的严重后果!

本文作者:曾训骐

文本出处:博客中国

链接地址:http://zengxunqi.blogchina.com/811177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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